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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两个问题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1-29

案情

  2007年9月15日和10月1日,晋某在王某的帮助下,到安徽省临泉县王某的岳父家,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00克,并约定王某从晋某处每克毒品提成10元钱。晋某带着毒品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先后3次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共计9克。10月2日,晋某继续与李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尚未卖出的海洛因29克。

  另查明,晋某吸食毒品。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他只是牵线搭桥,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对王某居间行为的定性

  贩卖毒品一般是买卖双方直接进行交易,但也有一些案件的买卖双方是通过居间人进行的,由居间人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对于吸毒者来说,居间人的作用是帮助寻找毒品货源,选购毒品;对于贩毒者来说,居间人帮助贩毒者寻找下家,销售毒品,有时居间人同时发挥这两种作用。

  本案中,王某明知晋某为贩毒者,仍然积极为其介绍毒源信息,其行为是一种帮助贩卖毒品的行为。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由购买、卖出等若干个环节组成的,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环节,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所以,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二、对晋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本案中,晋某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食毒品行为,即以贩养吸。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贩卖毒品的数量与吸食毒品的数量搅在一起无法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正确的定罪量刑。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吸食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在认定以贩养吸者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并有证据证明确实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晋某虽购买海洛因100克,但查实其贩卖的数量只有38克,另外62克无法查清,因而既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宜以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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