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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本人有幸参加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排的“毒品犯罪案件审理实务”培训班,通过几天的学习,使我对毒品案件审理中的各种问题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现就学习中与基层法院相关的内容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希望对审理毒品案件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或者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一定数量的,均构成犯罪,将要受到刑法处罚。 要审理好毒品犯罪案件,首先要搞清楚哪些是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理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鸦片、海洛因、黄皮(粗制吗啡)、罂粟壳吗啡、可卡因、度冷丁、大麻、吗啡、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又名脱氧麻黄素、去氧麻黄素)、安钠咖等。目前,随着新型毒品的合成,以及某些药品具有成瘾性,存在滥用的可能,毒品种类在不断增多。总的来说,毒品的范围在行政法规和国际法中有所规定,具体而言,如果新型毒品属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明确规定的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范围,就可以根据其毒性大小、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参照已有明确规定的毒品类型来定罪量刑。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认识因素必须具有“明知”。但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往往辩称不知道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是毒品,这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给案件的定性带来了困难。有些地方采取“推定明知”的作法来解决这一困难,适用推定明知,必须慎重适用,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具体而言,根据行为人涉嫌毒品犯罪的一定客观事实,如行为人采用体内藏毒方法运输毒品的或者行为人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而行为人对这些异常情况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举出反证予以反驳的,就可推定其“构成毒品犯罪”。也就是说,要根据行为的隐蔽程度来看,隐蔽程度越高,明知的程度越大;也可以从行为人得到的报酬的多少和价格的高低来进行判断;同时还可以从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的工具、行为人对毒品的认识和经验、行为人的职业、同案犯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行为人具有不正常的态度和言行来综合判断。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为购买毒品或者出售毒品而介绍卖主或买主的居间介绍行为,它主要表现为:为他人购买毒品而介绍卖主、为他人出售毒品而介绍买主、既为吸毒者介绍卖主,又为卖毒者介绍买主。对这种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就要分情况而确定,如果居间人没有牟利目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居间人如果因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而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具有牟利目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居间人为购买毒品的人提供信息、介绍卖主,如果明知是贩卖、以贩养吸的,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均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属于从犯,按从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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