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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纯度鉴定与折算的实践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我国刑法地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实践中,定罪量刑是一般只考虑了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考虑毒品的纯度。这种规定是因为考虑到毒品种类的不同其危害程度不一样。

  这种规定有失偏颇。 同样毒品,纯度不一样其危害程度也不一样。比如对贩卖20%纯度的海洛因与贩卖80%纯度的海洛因依法不以纯度折算,以同一数量标准定罪量刑,就显失公平。现在流行的一种新型毒品麻古,不是纯粹的冰毒,但是含有冰毒成分。贩卖麻古是不是应当按照贩卖冰毒的标准处罚?

  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贩卖毒品纯度较低的,律师应当做酌情从轻的辩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所涉毒品纯度高低不同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

  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这一规定意味着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其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其毒品纯度较低的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至于所贩卖的“毒品”有效成分甚低或者根本不含有毒品成分的,我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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