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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破坏国家毒品管制的行为。 由于我国《刑法》对“贩卖毒品”中“贩卖”的含义和范围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其产生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贩卖”包括行为人实施非法转手倒卖和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并说明“转手倒卖”是指行为人以较低价格将其他毒贩的毒品购进,再以较高价格卖给他人.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贩卖,是指非法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交换、批发和零售。

  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 司法实践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贩卖”的定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仅将“贩卖”限定为必须以有偿性和物质性利益为前提,而对刑法作了限制解释,而且就刑法惩治破坏国家对毒品购销管理制度的行为而言,在当前形形色色毒品非法交易行为泛滥的同时,仅将“贩卖”行为治罪,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根据我国刑法惩处违反国家毒品购销管制制度行为的立法意图,非法交易毒品的内容应包括:一是行为人具有流通毒品的目的;二是行为人事实上拥有对毒品的控制权和处分权,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毒品;三是客观上有毒品的控制行为或者失控行为。因此,所谓的“贩卖”不足以涵盖所有非法流通毒品的行为。

  无论该毒品的来源是低价购进、自制自销、祖上遗留或是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获得,也无论是否从非法流通中牟利、或谋取的是否为物质性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毒品的非法流通行为,即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将所有非法流通毒品的行为均予以入罪严惩,而将是否贩卖牟利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不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毒品交易行为,如以性非法交易、以逃避处罚或升职、调动、晋级等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等为内容向具有一定职权且非法消费毒品的人交付毒品的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自然因不属于“贩卖”而无法入罪,但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并不亚于毒品的贩卖行为,也可视为变相贩卖,若刑法能将所有毒品的非法交易行为均设定为犯罪,即可避免适法处理上的尴尬。

  当然,简单用司法解释将“贩卖”界定为包涵所有买卖、交换等无论谋利与否、不以经济性利益为前提的行为范畴,既可能导致对刑法的扩大解释,也有失法律规范的周密性、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以“非法流通毒品罪”或“非法交易毒品罪”取代“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弥补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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