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施罪,1991年被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9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后因盗窃,2011年3月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路建设银行门口,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彭某某白色苹果牌4S直板手机一部,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2月1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6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4.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明;5.(2013)涪价认字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委托书;6.(2002)涪法刑初字第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涪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涪公看释字(2008)264号释放证明书、劳教审(2011)字第6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被盗物品损失人民币26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昌华
审 判 员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