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市徐家汇路XXX号日月光商厦B1层鼎好乐园游戏机房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玩游戏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29元的SONY牌LT29i型手机1部后逃逸。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再次至上述游戏机房时被工作人员扭获并移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前罪所判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甲、林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钟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前罪所判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二十七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