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珙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映从。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映从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映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代映从以给糖吃为由,将邻居陈某甲(女,1999年11月出生)骗到自己家中,对其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户籍信息,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映从奸淫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映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
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啟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