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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04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既遂)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刑事犯罪,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都是故意,从二者对社会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刑法对二罪的量刑规定上看,故意杀人罪比故意伤害罪更为严重。

  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却出现了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低于故意伤害罪,使执法人员难以操作。

  《刑法》的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四条明文规定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其中,对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以上规定,在同样造成了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又属情节较轻的,可在十年以下量刑,最低仅可处三年有期徒刑;如果定故意伤害罪,则不论情节轻重与否,被告人若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则必须在十年以上量刑,直至判处死刑。这样一来,就出现故意杀人罪轻于故意伤害罪的奇怪现象,违背了立法本意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立法者在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量刑标准时,忽视了该罪的犯罪情节。既然法律在故意杀人罪中规定了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故意伤害(致死)罪中亦同样存在着情节较轻的情形,其量刑也应与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有所区别。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则案件: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村村民。李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多次奸淫任某患有精神病的妻子,2000年3月6日夜,李某再次窜至被告任某家与任妻纠缠,被告人任某回家发现后,出于义愤持铁铲追打李某,砍、砸李数下后又将其捆绑于树上。后被告人任某将此事告知于李的家人及村干部,要求处理,但其家人及村干部均未予以处理。李因未得到及时救助于当日夜死亡,次日晨,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表示服从判决未提上诉。法院对任某适用减轻处罚的理由是,本案被告在案件的发生时是出于义愤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也有明显过错。对于被告若无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至少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这显然与其实施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不相适应。如果任某案发后供述其犯罪的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那么,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其出于义愤实施了杀人行为,则可以定为情节较轻,即使没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亦可在三年至十年内量刑。这样看来,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可以明显低于故意伤害(致死)罪,这似乎又与常理相悖。

  任何一种犯罪都存在着情节轻重的问题,因此,立法者在规定不同罪名量刑标准时,仅规定了刑种及量刑幅度,而不是一个绝对确定的刑期,如果对于刑期能加以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罪名的犯罪可根据不同的情节确定不同的刑种及不同的刑期。纵观刑法分别各章节,立法者对许多犯罪的不同情节还特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情节较轻"等,均有别于一般情节的同种犯罪。

  由此可见,犯罪情节是确定一个人罪刑轻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同样是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既然立法者对最为严厉的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前段规定的量刑幅度"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于故意杀人的"基本犯";后段规定的量刑幅度"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犯".那么,仅次于故意杀人罪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中是否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呢?回答是肯定的。不论从司法实践中还是刑法理论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中均存在着情节较轻的情形,即故意伤害致死罪中同样存在着"基本犯"与"情节较轻犯"之分。如:在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却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像司法实践中的"大义伤亲"、"义愤伤人"等等。由于立法者忽视了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犯罪情节而导致了实践中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与故意伤害致死罪量刑较重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中,应当增加:"情节较轻"的特别规定,具体可以规定在十年以下或七年以下量刑。这样规定,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互对应,亦符合罪刑相适用的刑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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