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珙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杨昌俊,系被告人陈某某表弟。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昌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A4BN4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巡场街心花园往巡场家和超市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巡场巡检街0KM+100M)处时,碰撞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作如实供述。经鉴定,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资料,证人杨贵勋、杨木容、杨寸英、陈发珍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法化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谅解协议、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秋林
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
人民陪审员 李继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啟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