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乡宁县双鹤乡人,住本村。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在新绛县108国道旁海泉商贸城闲逛时,发现某某副食店内老板李某某正在收取现金,便守在门外伺机作案。该冯趁李某某上厕所,店内无人时将店内货架上木盒子里的9962.5元现金盗走后,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皮包内逃跑。李某某回到店内发现金丢失,后追至新绛县县标东侧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被盗现金照片,被害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出警记录,证人李某某、文某、卢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伟才
审 判 员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书 记 员 赵东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