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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18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静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于2014年3月7日9时许,驾驶一辆牌照为沪B4XXXX的沪钱专线公交车(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静安区胶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康定路北侧约50米处的公交车站停车下客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在车上乘客即被害人梁美丽下车过程中,被告人尤某某疏于观察即关门启动车辆,造成梁美丽被带倒在地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尤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置。

        经鉴定,被害人梁美丽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尤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梁美丽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梁美丽的家属人民币共计455,692.6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街面监控录像、车载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梁美丽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公交大客车时疏于观察,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尤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梁美丽的家属人民币共计455,692.6元,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尤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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