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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22

  【案情】

  2013年12月30日夜晚22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与相向驾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万某驾车逃逸。后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人万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未对认定书提出复核。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为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万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万某如何适用法定刑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驾车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3到7年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充分条件是万某因为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已经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中使用一次,所以不应在量刑上再次予以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万某的逃逸情节进行合理评价,其实质是如何应用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根据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学说,并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目前的刑法理论,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的刑事审判阶段,禁止对同一不法事实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和认定刑罚裁量事实方面做重复评价。简言之,即定罪阶段的定罪情节不能在量刑阶段进行重复评价。具体到本案,万某之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交警部门即据此作出责任认定。如果被告人万某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河南省桐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够主动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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