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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受贿罪中及时退还财物之“及时”?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25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两高的司法解释,把“触动”上交和“未触动”上交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但“及时”的概念仍然是模糊的,几天算“及时”?这时如何理解“及时”二字就成了一个关键性的因素。

  “及时”的汉语意思,是来得及,赶得上,还不晚的意思,不同于“即时”。《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4日第6版《受贿罪中及时退还财物之认定》一文中认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及时”,依据1988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可将“及时”理解为该规定明确规定的礼品上交期限“一个月内”。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行为人收礼由于太忙或者不知情无法很快退回的情况,如果机械地将“及时”理解为“一个月内”,难免打击面过大;但“及时”不确定一个期间,又有可能不好操作。

  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可认定为受贿既遂。对收受他人财物后退还的,其关键在于把握收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交易关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并将财物退回请托人,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时的“及时”是相对于受贿故意而言,不能将“及时”限于当时当刻或者“一个月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退还的意思,但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退还,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退还的,同样可理解为“及时”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退回财物后仍然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渎职等相关犯罪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为逃避查处而向请托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属于行为人受贿既遂后对赃物的退还行为,其退还的款物性质上应认定为犯罪,但处罚时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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