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如何确定赔偿方式?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24 |
高某受聘于某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担任该公司驻某市办事处代表。该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某受聘供销社贸易公司期间,擅自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将高某刑事拘留,并扣押高某现金72893元。此后,县人民检察院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高某行为不构成犯罪。高某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退回被扣押的财产,但遭到拒绝。高某又先后向县检察院和其上级市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逾期均未得到答复。于是,高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后,未将违法扣押的财产退还给高某是违法行为,判决县人民检察院将现金返还给高某,并退还相应利息。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措施,如果侵害的财产尚未灭失的,应当返还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采用返还财产这一赔偿方式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原财产还存在;(2)返还财产比比金钱赔偿更为便捷,因为返还财产是国家赔偿方式的一个例外,如果原财产虽然存在,但被运往外地或下落不明,则应使用金钱赔偿;(3)返还财产不影响公务的实施.如果原财产已经用于公务活动,返还财产将影响到公务的实施,应以金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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