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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与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区别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6-20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

概括起来说,行为人生产、销售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1)食品中必须掺入了非食品原料,掺入食品原料的不成立本罪。(2)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必须对人体有毒或者有害。有毒的范围容易确定,有害的范围则较广,有毒、有害的共同点是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行为不成立本罪。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两者在行为、主体、主观方面等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虽然有毒、有害食品都属于不卫生食品,但由于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故对这种行为应独立定罪。

两种犯罪具有以下区别:

(1)、生产、销售的食品性质不同:前者生产、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2)、生产、销售的含义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生产、销售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后者的生产是指制造、加工、采集的行为,销售是指一切有偿转让的行为。

(3)、对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发生任何实害结果,也不要求有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后者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

两者有相似之处。

需要区别的是:

(1)、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生产、销售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表现为在食品、河流、水井乃至公众场所等地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2)、行为发生的条件不同:前者是在客观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其行为;后者一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

(3)、主体要求不同: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已满16 周岁,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后者的自然人主体只需已满14周岁,单位不能成为其主体。

(4)、掺入、投放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主观原因不同:前者往往是为了使食品的数量增加、成本降低等而实施其行为;后者是出于其他原因实施投放危险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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