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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6-20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冒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侵犯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又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口冒充合格产品,数额较大的行为。

(1)、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其中的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

(2)、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如在芝麻中掺沙子,在磷肥中掺入颜色相同的泥土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不过,上述四种行为很难绝对地区分,有些行为既可以说是以次充好,也可以说是以假充真,还可以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必要硬性区分某种行为属于哪一类。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在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不可分地一体化时,行为人予以销售的,应就其整体计算销售金额。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还是集体生产、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各种市场主体平等要求的思想。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只是单纯考虑了一种情节,仔细分析却并非如此。因为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都成正比关系,销售金额大,就能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反之亦然。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能否认定为本罪的未遂犯?司法解释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通常认为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即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必须是生产者与销售者。这里的“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则既包括批量销售者,也包括零散销售者,还包括产品生产的直接销售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如果认为只有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就会放纵大量犯罪,而且造成不合理现象。可见,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

此外,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不仅如此,行为人主观上还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

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产品配方出现错误,使该产品成为伪劣产品的,不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但当生产者疏忽大意生产出伪劣产品后,查明该产品为伪劣产品时,仍然推向市场又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三、认定

(一)、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销售金额较大。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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