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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200万元被判处11年徒刑辩护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2-03

陆某某诈骗200万元被判处年案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得知王某某因涉嫌走私犯罪被海关抓获,遂向王某某妻子黄某某表示,其可以找到关系将王某某释放出来,以此骗取黄某某的信任,并以疏通关系费和罚金的名义,骗得黄某某人民币205万元。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纪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借条,银行卡明细,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的丈夫王某某欠陆某某人民币135万元,应从认定陆某某的诈骗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得知王某某因涉嫌走私罪被抓获后,谎称能疏通关系将王某某释放出来,以好处费罚金等名义,骗得王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人民币205万元。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暂住地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其丈夫王某某因涉嫌走私罪被海关抓获后,陆某某称能找到关系将王某某释放出来,向其收取疏通关系费和罚金。其于同年3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陆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及交给陆某某现金人民币180万元,并让陆某某写了1张收条。在其一直追问事情进展的情况下,陆某某才归还其人民币75万元。同年4月17日,其丈夫王某某因涉嫌走私罪被逮捕后,其发现被骗。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向陆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并写有借条,后归还给陆某某30余万元。

  3、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家中陆某某的包内及陆某某的母亲处拿到王某某书写的借条。陆某某被警察带走后,沈某某给其陆某某的银行卡,并称该银行卡内有人民币75万元,并于次日给其人民币20元。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是某某银行的员工,为招揽业务,遂让陆某某在其妻子工作的银行办理了存款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卡后,该银行卡内的钱款被其借用。陆某某曾委托其打听某某路上是否有人被抓,但其没有收过好处费。

  5、辨认照片、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据、银行卡明细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

  6、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当庭供述及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收据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是基于被告人陆某某谎称能通过疏通关系将其丈夫王某某释放出来,才以好处费罚金等名义被陆某某骗取人民币200余万元,王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借款与诈骗无关,故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借款数额应在陆某某诈骗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主动代陆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0万元,可对被告人陆某某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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