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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如何认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03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对现有几种认定标准的分析

  从证据角度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自己的口供;二是通过行为人客观上的表现来推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都会极力用“经济纠纷”作为幌子掩饰行为诈骗性质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较少犯罪嫌疑人会主动供认自己犯罪罪行为。所以,如何从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推定其主观上的意图,就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履行能力说”、“客观分析说”、“原因分析说”、“分段分析说”等几种观点,以下分别对这几种观点进行评析。

  1、“履行能力说”,即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自己本身没有履行能力,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标准虽然明确可行,但也存在如下问题:(1)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在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阶段可能发生变化,如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能没有履行能力,而后来却可能具有履行能力;订立合同的时候有履行合同能力而后来反而不具有履行能力。因此,没有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而签订合同并不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无本经营或小本经营的可能性。(2)履行能力还可能因为行为人在合同中地位发生变化而变化。由于我国合同法已经承认了隐名代理,居间合同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因此许多人尽管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履行能力,但他可能通过取得有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支持而使自己由合同的本人转变为代理人或居间人,使合同依然可以履行。这种行为尽管可能产生民事责任,却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范畴。可见,履行能力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不适宜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2、“客观分析说”,即以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并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客观因素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这种标准比“履行能力说”显得全面,能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行骗时的多种客观表现,如没有进行必要的履行义务的准备,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处置标的物等,但是它仍然是以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的,并没有解决履行能力标准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而且没有分析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的主观目的,只限于对行为人客观表现的客观分析,因此,仍然是不全面的。

  3、“原因分析说”,即以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来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分析说从整体上对合同的两个阶段进行综合分析,这种分析兼顾了对行为人主观和客观情况的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原因分析说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进行探讨,在逻辑上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尽管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必然是合同不能履行和一方当事人损失的原因之一,但是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只是诱发诈骗行为的原因之一,而合同不能履行和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由诈骗行为引起的,所以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与这两种后果之间存在的还只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和造成损失的原因还可能是多种的,而行为人诈骗行为也只是其中的一种,因此,原因分析说通过两重推定来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在逻辑上就显得不够周延,其结论也就不一定准确。

  4、“分段分析说”,即在合同签订阶段,以是否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来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财物作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在合同生效阶段,以行为人的履行态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分段分析说综合了上述各种观点的优势,即:(1)既从整体性的角度出发考察合同从订立到履行过程中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又从局部角度出发分阶段考察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表现。(2)摒弃了以“履行能力”作为考察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惟一依据,而将其重要的表现即行为人的资信(真实身份)和提供的担保的真实性作为重要的考察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履行能力标准的不确定性问题。但是,这种分阶段采取不同标准的分析并不能完全概括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如行为人在合同签订阶段可能采取真实的身份,但对自己的财产状况作出虚假的声明,实际上也是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之一,而且也不能正确解释行为人在效率违约的情况下的主观目的,即行为人认为不履行合同对自己更为有利,拒绝履行合同但自愿选择承担违约责任,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的再探讨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行为人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有无实际履行行为及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来判断。

  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实际履约能力是指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双方各自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它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人已有的或潜在的履约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约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这就是行为人现有的履约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约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这就是行为人现有的履约能力;假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还没有现成的物质、技术力量,但其根据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合同到期前通过一定的途径达到所需要的能力,这就是潜在的履约能力。这种情况也应视为有能力完成自己的承诺。第二,这种履约能力必须是特定的,是针对双方所签合同中的指标而言,而不是指履行其他的能力。反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合同所需的物资、货款、技术,并且也没有能力在合同期满前组织到所需的物资等,却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这种行为应视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合同有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和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签订的合同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姓名、身份、公章、介绍信等都是假的,它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真面目签订的合同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姓名、身份、公章、介绍信等都是真的,但是真面目的合同内容却是有真有假。具体分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这种合同是行为人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所以,只要行为人签订合同后,设法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是合同诈骗行为。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行的可能性,所以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动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不但具有履行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但最终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行的可能,但是行为人收取对方当事人的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物后,主观上确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这实际上是借有部分履行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犯罪,三是内容假的合同。所谓内容假的合同是指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行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这种行为的出发点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若仅仅临时占用他人资金,主观不想长期占有,只想临时取得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或收益权,获益后再作归还,即俗称“借鸡下蛋”的,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采用这种手段是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些欺骗的手段不外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虚构不存在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盗用签订合同所需的法律文件、文书;提供虚假的担保证明的;虚构不存在标的;隐瞒自己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等。通过这些手段,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然有时也采用欺诈手段,但其客观上通常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物质基础,并非无中生有,纯粹的诈骗。在主观上只是有意表示自己不真实的意愿,以影响对方的意思表示,目的是获取不义之财,而不是占有对方财物。

  4、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及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实践中,合同诈骗往往是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有无履约行为,能客观地反映出行为人对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心理活动。是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依据。不论是行为人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实际履行原则的要求直接实现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行为,还是虽在订立合同时行为人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成立后为履约作出积极努力的行为,都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应视为其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全部履行而出现违约时,行为人一般也不会逃避,虽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而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示,并设法弥补对方所受损失。这种情况就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反之,尽管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根本没有诚意,采用潜逃、藏匿等欺骗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应以合同诈骗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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