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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司财产使用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26

  陈某趁在某房地产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之际,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以假发票、假收据及公司定金单,收取客户购房款、定金不入帐的手法,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186万元,用于个人炒股票、挥霍和借贷他人。陈某被逮捕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及书证、物证在案,如果按此证据定案,那么陈某涉嫌的是职务侵占罪。按照司法实践,陈某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作为陈某的辩护人,经过调查取证之后,发现了两项重要情节:首先,陈某当初曾明确对公司法人代表讲明,他已经使用了公司款项,并表示愿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及筹款等形式归还公司款项,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法律特征,而更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律特征。其次,陈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公司法人代表主动交代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然后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律师交换意见书》,阐明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采纳了该意见,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犯罪。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同时认定陈某有自首情节,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

  案例分析:按照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按照“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以假发票、假收据及公司定金单,收取客户购房款、定金不入帐的手法侵占公司资金”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似乎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比较正确。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被告曾明确对公司法人代表讲明,他已经使用了公司款项,并有归还的意愿。这说明,陈某并没有非法侵吞公司款项的主观故意,而仅是挪用公司资金,其行为涉嫌侵犯公司财产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而这就是职务侵占罪同挪用资金罪的本质区别。

  按照我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陈某有自首的表现,故法院对他的这一判决体现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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