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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分析案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3-30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佛城法刑初字第895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绰号“汤哥”,男,1963425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帝苑酒店桑拿部承包经营者,住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旸岩村一组。2011526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男。1966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帝苑酒店桑拿部楼面经理,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城镇2011511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女,19887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帝苑酒店桑拿部收银员,住湖北省荆村三组。2011511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1720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佛山市禅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女,1990821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初中文化,佛山市帝苑酒店桑拿部咨客,住安徽省宿州市埇集村后户西组31号。2011511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陈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10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何焕明、李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唐树旗,被告人张情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1月,杨(另案处理)承包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5号的佛山市帝苑酒店桑拿部,并支付了10万元押金。之后,杨德清、“周哥”等人负责该桑拿部的经营管理。201138日起,被告人汤、杨等人利用佛山市帝苑酒店桑拿部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汤学负责桑拿部的经营管理及每天营业款的收取和发放桑拿部员工的工资等。同年315日,被告人汤学在杨德清的授意下签订了承包该桑拿部的协议。被告人陈华是该桑拿部聘请的楼面经理,明知该桑拿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参与该桑拿部的经营管理,负责员工的招聘和管理工作;被告人郭启静、张情情分别是该桑拿部聘请的收银员及咨客,明知该桑拿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为该桑拿部组织卖淫提供帮助。2011511日,公安机关对佛山市帝苑酒店桑拿部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陈、郭、张及四名卖淫嫖娼行为人。同月262时,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抓获被告人汤学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陈、郭、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区丽芬、李金维、洪晓辉、向金贵、谢凯、谢荣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款存根,前台缴钱本,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汤学、陈、郭、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银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华、郭、张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组织他人卖淫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华福只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学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只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陈华福、郭启静、张情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福、郭、张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526日起至20165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                     被告人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                     被告人郭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                     被告人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缴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蔡金水

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

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

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青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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