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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辩护与判决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2-03

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辩护与判决

刑事判决书

 

 

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844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绰号“阿狗”,男,1982810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XXXXXX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913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1018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1227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1028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121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23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14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531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42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30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8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42722许,被告人郑XX经电话联系好进行毒品交易后,携带白色晶体2包,去到增城市增江街东山宾馆门前路段准备以250元每克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廖XX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6,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郑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XX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郑XX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42722许,被告人郑XX经电话联系好进行毒品交易后,携带白色晶体2包,去到增城市增江街XX宾馆门前路段准备以250元每克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廖XX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6,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郑XX的户籍材料;本院(2006)增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增法刑初字第86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荔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453号化验检验报告;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话清单;证人廖XX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毒品、尿检结果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272014926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锡纸五张、SIM卡二张,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扣押于增城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孔小梅

代理审判员    赖雯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

 

 

O一三年九月五日

 

        潘国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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