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与判决
刑事判决书
(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XX市XX区XX街XX巷XX号。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1998年1月15日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于1999年11月9日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于2002年3月20日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04年3月12日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绰号“小朋”,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为XX省XX县XX镇XX村XX。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XX经与被告人刘XX商量策划后,由被告人刘XX在XX市XX镇XX村XX酒店预先开房并准备好吸毒工具等候,被告人钟XX携带毒品去到XX房间后,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孙XX、徐XX、刘XX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同日凌晨6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包(经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4.3克)、吸毒工具一批。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钟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钟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但否认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辩称本案中的白色晶体及小量毒品是其所有的,而本案中指控的另外两包麻古不是其所有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XX经与被告人刘XX商量策划后,由被告人刘XX在XX市XX镇XX村XX酒店预先开房并准备好吸毒工具等候,被告人钟XX携带毒品去到XX房间后,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孙XX、徐XX、刘XX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同日凌晨6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缴获毒品、吸毒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XX、刘XX于2012年7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3、被告人钟XX、刘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XX、刘X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增城市公安局沙村派出所出具的穗增公沙村勘【2012】370号、37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XX市XX镇XX大道XX酒店XX房。
5、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增城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本案现场扣押了冰壶(矿泉水瓶、吸毒工具)二个、麻古(红色颗粒)三包、麻古(红色颗粒)六粒、冰毒(白色晶体)一包。
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1884号、188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化验,白色晶体1包,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六粒),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3包,净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721、0722、0723、0724、0725),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刘XX、吸毒人员徐XX、刘XX、孙XX经五合一(可卡因、冰毒、摇头丸、吗啡、K粉)检测试剂检测的检验结果是呈阳性;被告人钟XX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的检验结果是呈阳性。
8、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增公网决字【2012】第05109号、第05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刘XX、孙XX因吸毒于2012年7月20日6时许在XX镇XX村XX酒店XX房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分别因吸毒于2012年8月2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9、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钟远毅使用的电话号码1306061****在2012年7月19日至7月21日的通话记录。
10、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1995)增法刑初字232号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韶中法刑执字第540号刑事裁定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99)韶刑执字第9717号刑事裁定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韶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韶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坪石监狱(2004)坪监假字第7号假释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钟XX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1998年1月15日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于1999年11月9日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于2002年3月20日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04年3月12日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止)。
11、证人徐XX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钟XX打电话叫我出来玩,于是我叫孙XX一起去。然后他开车载我们一起去到新塘镇XX村的XX酒店XX房间。房间是钟XX事先叫他的朋友开好的。在房间里,我看见有钟XX的两个朋友,一个穿红色衣服、一个穿黑色衣服,还有吸管和瓶子、锡纸等用来吸毒的工具。期间,钟XX和那两个男子还出去了一趟。大概半小时后,钟XX回来了并从裤带里面拿出了一小包红色的颗粒状的毒品麻古。之后,钟XX还拿出来几包麻古和小包冰毒。接着我们一起在房间吸食毒品,我和钟XX、孙XX共用一个水瓶吸毒,那两年轻男子共用另一个瓶吸毒。7月20日凌晨5时30分许,公安民警来查房,钟XX和那两名年轻男子将剩余的毒品藏到房间的床底下,穿红衣服的男子将吸毒工具放在窗外面的空调上。毒品是钟XX和那两名男子的。
经辨认,证人徐XX辨认出刘XX就是穿黑色上衣并携带毒品与其一起吸食的男子;辨认出刘一X就是穿红色上衣并携带毒品与其一起吸食的男子;并指认了吸毒地点、被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尿检结果。
12、证人刘XX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凌晨四点许,“小朋”打电话叫我一起去XX酒店开房,然后“小胖”搭着我和“小朋”一起去XX村XX酒店并用“小胖”身份证开了XX房。我和“小朋”到房间用预先准备好的矿泉水、吸管等物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之后,“小朋”说去楼下等他的朋友过来,我就和他一起下到楼下等人。不久,一男一女来到XX村XX酒店并上了房间,接着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来了,我们就一起去到XX房间。我看见穿黑衣服的男子从他的挎包里拿出一包白色的冰毒装毒品和红色药丸毒品出来,我和“小朋”用一个吸毒的瓶子吸毒,穿黑衣服和穿白衣服的两名男子与那个女子三人用另一个瓶子吸毒。后来,我们就被抓获了。
经辨认,证人刘XX辨认出被告人钟XX就是提供毒品给他们在“加泰酒店”XX房吸毒的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刘XX就是与其在“加泰酒店”XX房吸毒的“小朋”;辨认出徐XX就是在“XX酒店”XX房吸毒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辨认出孙XX就是在“XX酒店”XX房玩的女子;并指认了吸毒地点、被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尿检结果。
13、证人孙XX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3时许,姓潘的男子和穿黑衣年约40岁的男子一起到天河区XX找我玩,然后我们三人一起从XX开车来到新塘XX酒店。在路上,穿黑衣的男子打电话给别人,问对方有没有带身份证,叫对方先帮他开房。停好车后,两名年约二十岁的男子过来,之后穿黑衣服的男子就拿钱给那两个男子去开房。一会儿,那两名男子带着我和姓潘的男子到酒店XX房,我们进入房间后那两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就离开房间了。十来分钟后,那两名男子回到房间,然后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开始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的工具。又过了十来分钟,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回到房间,他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和一个中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柱形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之后他们用锡纸、打火机将那些冰毒和麻古混合,通过那矿泉水瓶吸食那些烟。刚吸了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敲门。后来我们就被抓获了。吸毒的场所是穿黑衣服男子开的房,吸食的毒品是他提供的。
经辨认,证人孙XX辨认出被告人钟XX就是一起吸毒并出钱开房的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人刘XX就是一起吸毒的男子;刘XX、徐XX就是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并指认了吸毒地点、被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尿检结果。
14、被告人钟XX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左右,我一个人去到XX车站附近找一名广西籍女子“广西妹”买了500元的毒品(八颗麻古和两小包冰毒),接着我打电话给湖南籍男子“小朋”让他在XX镇XX村XX酒店开一间房,等下我们去到一起吸食毒品。之后我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小汽车载“老潘”和一名甘肃籍女子去到XX酒店。我们去到“小朋”开好的XX房间,见到“小朋”和另外一名湖南籍男子已经在房间里,当时“小朋”已经准备好了两个“冰壶”,之后我就拿出两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用一个“冰壶”和“老潘”、甘肃籍女子一起吸食毒品,“小朋”和另外一名湖南籍男子就用另外一个“冰壶”吸食麻古,他们吸食的毒品是他们自己的。后来,公安人员把我们抓获了。开XX房间的钱是我支付的。我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06061****。
经辨认,被告人钟XX辨认出被告人刘XX就是开XX房间及准备吸毒工具的“小朋”;辨认出徐XX就是一起吸毒的“老潘”; 辨认出孙XX就是一起吸毒的甘肃籍女子;并指认了自己吸毒剩下的毒品、吸毒地点、被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尿检结果。
15、被告人刘XX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1时许,我接到钟XX的电话要我帮他在增城市新塘镇XX酒店开一个XX房,因为我没有身份证,于是就电话我朋友“建胖”拿身份证过来帮我登记开房。然后我和一个叫“杀手”的朋友先上去房间,坐了10分钟左右,然后我们又到下面大厅坐了半小时后,我和“杀手”看到钟XX开一辆白色的小车来了,从车上下来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和一个穿黄色裙子的女人,然后我和“杀手”上了房间。后来,我们都在房间里吸毒。最后,公安民警把我们抓获了。吸毒用的吸管和锡纸是钟XX叫我带去的。
经辨认,被告人刘XX指认了吸毒地点、被缴获的毒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以及被告人钟XX提出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毒品并非全部是其所有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本案现场XX房间同时抓获五名涉毒人员,而其他三名吸毒人员有关现场缴获的毒品的持有者的证词均不稳定,且被告人钟XX也否认缴获的毒品均是其带来的,并辩解有部分毒品是其他吸毒人员带来的,现无其他证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均是被告人钟XX所有的。综上,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毒品有多少是属于被告人钟XX所有的,多少是他人带去的,从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XX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刘XX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钟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前述)。被告人钟XX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XX、刘XX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3克、吸毒工具一批,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小梅
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
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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