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189号301室肖某甲住处玩耍时吹嘘自己吸食冰毒后精神亢奋等,以此引诱老乡肖某甲、某甲军、王某甲等人共同吸食其向他人购买的毒品冰毒。次日清晨,被告人周某某又以提神为由引诱老乡王某乙至该处吸食剩余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甲、某甲军、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