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强。
指定辩护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强及其指定辩护人连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本市打浦路XXX号时,将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粟强带所审查,后从其身上的2只烟盒内查获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5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3.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抓获地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粟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粟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粟强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粟强能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