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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青刑初字第632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经事先与吸毒人员滕某某通过手机短信约定交易毒品后,至上海市青浦区万寿一路万寿新村三区门口,将1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滕某某,后两人被警察抓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及毒资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滕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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