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2012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当日23时许,邹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梅园路300弄9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重0.46克的白色晶体1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邹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邹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