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 毒品犯罪 > 文章正文
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嘉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2012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当日23时许,邹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梅园路300弄9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重0.46克的白色晶体1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邹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邹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首席律师
    何焕明 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手 机1: 13928773272
    电 话: 020-38399366
    E-mail: 1435630199@qq.com
    Q Q: 1435630199
    地 址: 广州天河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座1404室
    关于我们 | 首席律师 | 律师团队 | 联系我们 | 业务范围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1-2017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何焕明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1404室
    执业机构: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电 话:13928773272 站长:何焕明律师 QQ:1435630199 E-mail:1435630199@qq.com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下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