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1999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2年5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罚款人民币3 000元;2004年6月、2005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限期戒毒3个月、强制戒毒6个月;2005年6月、2007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年;2009年12月、2010年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下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容留蔡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太平村XX号内,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1月上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容留蔡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116弄80号百有旅馆302室抓获了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有关的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