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 毒品犯罪 > 文章正文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嘉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1999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2年5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罚款人民币3 000元;2004年6月、2005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限期戒毒3个月、强制戒毒6个月;2005年6月、2007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年;2009年12月、2010年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下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容留蔡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太平村XX号内,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1月上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容留蔡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116弄80号百有旅馆302室抓获了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有关的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首席律师
    何焕明 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手 机1: 13928773272
    电 话: 020-38399366
    E-mail: 1435630199@qq.com
    Q Q: 1435630199
    地 址: 广州天河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座1404室
    关于我们 | 首席律师 | 律师团队 | 联系我们 | 业务范围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1-2017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何焕明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1404室
    执业机构: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电 话:13928773272 站长:何焕明律师 QQ:1435630199 E-mail:1435630199@qq.com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下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