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家宅XXX号(租)23号306室其暂住处内,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后,即与吴某某从上述甲基苯丙胺中取出部分予以吸食,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公安人员从金某某处缴获的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重0.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金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相关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