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暂住处本区新桥镇新育路XXX弄XXX号,容留宋某某、丁海荣、陈某、陆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嗣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且在其房间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2.8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金某某及宋某某、丁海荣、陈某、陆某某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扣押毒品及作案工具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陈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