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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军、徐少勇、雷仲红、李小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终字第3号
  • 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仲红,别名张雪,绰号雪儿,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格尔木市。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少勇,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晓军,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小东,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军、徐少勇、雷仲红、李小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少勇、雷仲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李晓军多次从河南省漯河市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格尔木市后,由被告人雷仲红、李小东进行贩卖。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晓军、徐少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乘坐火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到达格尔木市,在格尔木市火车站广场与前来接应毒品的被告人雷仲红、李小东见面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徐少勇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合计净重52.9748克;从被告人李小东驾驶的蒙CCJ299号现代越野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袋,合计净重2.2417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毒品、手机、现金、银行卡)、火车票、户籍证明、(2011)格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收缴证明、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晓军、雷仲红、李小东、徐少勇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晓军、雷仲红、李小东、徐少勇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晓军、雷仲红、李小东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少勇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晓军、雷仲红、李小东、徐少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晓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雷仲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小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少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案工具手机六部、蒙CCJ299号现代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徐少勇提出上诉称,李晓军将烟盒放在其包里时并不知道烟盒里是毒品,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才携带的毒品,故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雷仲红提出上诉称,其吸食毒品,偶尔给他人贩卖,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李晓军多次从河南省漯河市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格尔木市后,由被告人雷仲红、李小东进行贩卖。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晓军、徐少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乘坐火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到达格尔木市,在格尔木市火车站广场与前来接应毒品的被告人雷仲红、李小东见面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徐少勇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合计净重52.9748克;从被告人李小东驾驶的蒙CCJ299号现代越野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袋,合计净重2.241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少勇关于李晓军将烟盒放在其包里时并不知道烟盒里是毒品,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才携带的毒品,故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晓军与徐少勇所携带毒品,是李晓军同他人联系好,由徐少勇在河南省漯河市取得,二人共同运往格尔木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雷仲红关于其吸食毒品,偶尔给他人贩卖,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雷仲红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有原审被告人李小东证言证实,其所贩卖毒品是由李晓军取得毒品后,贩卖给李小东,然后由李晓军将毒品交给雷仲红贩卖,其在被捉获时,李晓军证言证实,李晓军所带来的毒品已告知李小东,也是准备贩卖给李小东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晓军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取得毒品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李小东,原审被告人李小东将毒品交给上诉人雷仲红贩卖,上诉人徐少勇、雷仲红和原审被告人李小东、李晓军被捉获时,原审被告人李晓军和上诉人徐少勇从河南省漯河市所带50余克准备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李小东和上诉人雷仲红的毒品被收缴,原审被告人李晓军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徐少勇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雷仲红和原审被告人李小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徐少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雷仲红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李晓军与徐少勇所携带毒品,是李晓军同他人联系好,由徐少勇在河南省漯河市取得,二人共同运往格尔木市,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晓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徐少勇所起作用为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五项;

    二、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少勇、雷仲红和原审被告人李小东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雷仲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

    上诉人徐少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6年10月13日止)

    原审被告人李小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福成    

                                           代理审判员    王金水    

                                           代理审判员    乔巴图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泳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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