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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18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黄浦刑初字第609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都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在本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楼过道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2克)和四粒“开心果”药丸(净重0.68克)贩卖给李某某后,公安人员至该楼XXX室将被告人都某某抓获,又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98克),并从其钱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450元。经检验,送检李某某的0.68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李某某的0.62克和都某某的0.9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都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都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某、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都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都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而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及犯罪工具,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违禁品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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