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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18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虹刑初字第874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5日17时45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海门路、周家嘴路附近设卡盘查时,发现被告人葛某神情紧张、形迹可疑,遂从其身上查获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葛某的15.4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相关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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