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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普刑初字第548号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曾因犯惯窃罪于1985年5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患病于2013年11月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嘉定区13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城北路、桃园新村站附近时,从被害人赵某某手提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70元)后,被便衣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九天,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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