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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松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三庄路XXX号达丰电脑F7厂区内务柜区,采用徒手强行掰开内务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石某某放于F18-17内务柜内的三星牌N900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5元。

        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厂区内被保安扭获。

        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所窃三星牌N9006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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