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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松刑初字第866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段良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良琦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段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段良琦至本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号菜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汽车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同日20时许,段良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至本区人民北路XXX号“东伟通讯手机店”。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426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段良琦被抓获归案。

        经查,被告人段良琦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段良琦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良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登记表,发票、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良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段良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段良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良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良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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