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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18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嘉刑初字第885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花、被告人穆某某及辩护人黄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茂路XX号某员工宿舍楼,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XX室,窃得被害人毕某某置于床铺上价值人民币1 500余元的苹果牌iphone4s移动电话1部,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置于床铺上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金立牌移动电话1部。嗣后,穆某某将上述移动电话2部销赃于他人,得款共计人民币4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6月4日将穆某某抓获。上述移动电话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案发后,各被害人均对穆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孟某某、周某、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购买凭证及穆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穆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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