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7日9时23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XXX号欧尚超市内,采取将商品藏匿于衣服内夹带出超市的方法,窃得1.6升装金龙鱼茶籽油2瓶(价值人民币236元)。嗣后,被告人陈XX又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芬路1288弄世纪联华超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沙宣洗发露3瓶、海飞丝洗发露7瓶、清扬洗发露3瓶、多芬沐浴乳2瓶、润心有机茶籽油1瓶、劲酒2瓶(计价值人民币1,113.5元)。后被告人陈XX在驾车携赃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陆晓明、周平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