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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18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宝刑初字第1130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宝祁路XXX号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担任门卫期间,明知杨某某、张某、唐某某欲进入公司盗窃财物,在收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后,于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为三人进入公司提供便利,由杨某某、唐某某、张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盗窃仓库内安佳牌大黄油39箱,多美鲜黄油120箱(价值共计80774元),后予以销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退赔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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