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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18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宝刑初字第1125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营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营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零时30分许,至其工作的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号川苏菜馆,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二楼室内,窃得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83元,并将上述钱款藏匿于二楼其本人的更衣箱内。菜馆老板詹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营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某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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