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河北省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男、23岁)、张某某(男、22岁)是工友。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张某某等人在该公司4号宿舍内喝酒过程中,周某某与王某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后周某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将王某背部砍伤,并将上前劝架的张某某右手划伤。事后,周某某逃至河北省涉县老家。2014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振兴路县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13年11月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人民币6195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070元,护理费等35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5765元。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己于2014年2月28日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康某某、李某、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在逃人员登记表;6.被害人王某、张某某受伤的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证明;7.渝涪公鉴字(2013)2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9.收条、谅解书;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