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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嘉刑初字第626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会同李士杰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劳动街10号西复兴羊肉馆就餐。餐毕郑某某等人至该羊肉馆吧台结账时,因价格优惠问题与该店服务员被害人陈某某(男,17岁)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郑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右手第五掌中段完全性骨折伴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郑某某当场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某某的家属与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陈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录像,有关刑事谅解书,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郑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郑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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