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玉屏南路XXX号天山茶城内遇被害人郑某某,后钱某某向其索要债务,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钱某某掌掴郑某某面部,并用膝盖撞击其头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伴移位等。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王某某、韦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扣押清单、相关借据;上海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对被告人钱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