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詹某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太湖县。
诉讼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出租汽车浦东分公司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磊、被害人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饶元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詹某某酒后搭乘朋友车辆至本市新会路附近下车,见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V8133的大众桑塔纳出租车途经此处遇阻停车,即上前欲搭乘该车,被告人周某某因被害人詹某某酒后而不愿载其,即驾车起步驶离,被害人詹某某抓住驾驶员一侧的车窗玻璃跟随车辆前行,被告人周某某致被害人詹某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加速行驶致詹某某被车甩倒在地而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詹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分别构成三处重伤(二级)。
经鉴定,牌号为沪FV8133的大众桑塔纳出租车在数秒内驶出监控画面前连续行驶的距离约为40米。经检验,涉案车辆行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普陀交警支队被石泉路派出所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浦东分公司出具的GPS车辆监控轨迹材料,长征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病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和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害人詹某某抓住其出租车玻璃,而致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加速驾驶车辆前行,致被害人重伤,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间接故意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以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判决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