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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 (2013)宜珙刑初字第172号
  •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宜珙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珙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尹东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湘辉,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珙县人。

    辩护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东风、廖湘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曾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8时30分许,郭某甲、汤某某等村民前去珙县观斗苗族乡诺金矿业找矿方要求解决房屋损坏赔偿问题,在诺金矿业厂区煤坝里,汤某某与在诺金矿业闲耍的被告人郭某乙发生口角,随后郭某甲又上前与郭某乙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郭某乙从地上捡一块砖头将郭某甲头部打伤。案发后,郭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郭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讼请求:除已付医药费41500元外,判令被告人郭某乙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40元,鉴定费34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差旅费332.5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6级伤残赔偿金70014元,共计9140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乙辩解:由于一时冲动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当采用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已付4万多元,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举的证据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乡村证明、民警情况说明、已付款的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8时30分许,郭某甲、汤某某等村民前去珙县观斗苗族乡诺金矿业找矿方要求解决房屋损坏赔偿问题,在诺金矿业厂区煤坝里,汤某某与在诺金矿业闲耍的被告人郭某乙发生口角,随后郭某甲又上前与郭某乙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郭某乙从地上捡一块砖头将郭某甲头部打伤。案发当天,郭某乙到珙县公安局洛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3月19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受损伤为重伤,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应在5000元左右为宜。2013年4月2日,经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甲重性脑伤诊断成立;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侧颅中窝底骨折,不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步愈;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5月30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甲因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评定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12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应构成轻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因其拒绝前来检查而无法鉴定。

    另查明,郭某甲于2013年1月24日先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42025.14元。郭某甲后又用去了医疗检查费872元,交通费332.5元,鉴定费2600元。给郭某甲造成下列物质损失:医疗费用42897.14元,误工费294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差旅费332.5元,共计51409.64元,其中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41790.75元,下余9618.89元已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珙县诺金矿业矿长谭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报案,珙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4日立案侦查。

    (2)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郭某乙是1月24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6月22日是通知到派出所后刑拘。

    (3)户籍证明证实:郭某乙身份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

    (4)郭某乙辩护律师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辩护律师对重伤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珙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同意并聘请华西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通知被害人后,被害人称没有公安局长的承诺,就不去鉴定,故无法进行鉴定。

    (5)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甲身份及受到的物质损失情况。

    (6)付款的票据等证实: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41790.75元。

    2、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基本情况,现场提取了作案用砖头。

    3、鉴定结论

    (1)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3月19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受损伤为重伤,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应在5000元左右为宜。

    (2)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相应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郭某甲当日所受伤情,2013年4月2日经珙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侧颅中窝底骨折,不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长期步愈);被害人不服重新鉴定后宜宾市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鉴定为重伤(因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2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应构成轻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因其拒绝前来检查而无法鉴定。

    4、证人证言:

    (1)谭某某证实:郭某乙和一个中年妇女吵起来,那个妇女骂了郭某乙一句什么狗腿子,郭某甲也在旁边和郭某乙吵。看情况郭某乙好像要动手打这个妇女,一旁的郭某甲就向郭某乙走过去,推了郭某乙一下。郭某乙整个人偏了一下一只手就搭在地上的一块砖头上,起来时右手就捡着一块砖头要去打郭某甲。我去挡被郭某乙甩开后我就转了个身,我回头过来时看到郭某甲已半伏在地上,过几秒郭某甲就坐在地上,头顶开始流血了。郭某乙打的那一下我没看到。

    (2)黄某某证实:一个女的用手指着郭某乙骂他是狗腿子,郭某乙和那个女的对骂起来。另一个男的(后听说叫郭某甲)过来叫那个女的走开,就和郭某乙骂起来,他先用手指着郭某乙辱骂,郭某乙也指着他骂,那个男的就用手推了郭某乙一下,郭某乙就在地上捞了一样东西给那个男的打去,打在那个男的头部,就打了一下,其他群众就把他们拉开了。

    (3)王某某证实:郭某乙跟幸福2社的一个女的吵起来,这个女的说什么走狗之类的话,郭某乙就准备要打这个女的,郭某甲就说“不要怕,他不敢打你”,并上前拦着郭某乙,两个人就拉扯起来,郭某乙就说了一句“你还敢打我”,然后郭某乙和郭某甲就扭打起来,郭某乙甩开郭某甲后就从煤坝里捡起一块砖头,直接朝郭某甲打去,打在郭某甲的脑袋上,周围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郭某甲的头和耳朵当场就流血了。

    (4)肖某某证实:一个年轻小伙和一个中年妇女争吵,那个妇女骂那个小伙子是狗腿子,小伙子就去推了这个妇女一下,一旁的一个中年男子就过来推了这个小伙子一下,这个小伙子偏了一下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起来就跟这个中年男子打过去,谭总去拉这个小伙子,小伙子挣脱后向这个中年男子打过去,打在这个中年男子头上。被打男子就扑倒下去了,过一会儿我看到他头上有一点血。

    (5)汤某某证实:那天我们村民去诺金矿业找他们解决我们房屋损坏赔偿问题,郭某乙不但不帮我们本村的,反而还帮煤厂说话,我就说了句“这煤厂怎么养这么多狗腿子哦”,郭某乙骂我“我日死你妈,你咋个说呢,你烂婆娘”。接着我也乱骂了他几句。随后郭某乙就用右手在地上捡了一匹砖,左手指着我向我指过来。郭某甲就出来挡着郭某乙,叫郭某乙不要跟我打,还说了郭某乙几句。郭某乙就左手抓着郭某甲的衣服,右手一砖给郭某甲的头上打过去。郭某甲被打后就倒在地上,郭某乙又抓着郭某甲的头往地上撞了两下才放开,后就没打了。当时郭某甲头上就流血了的。

    (6)郭某某证实:郭某甲被郭某乙打后约一个多月出的院,近几十年、以及出院回来后,没听说过郭某甲及家人有癫痫病。

    (7)闫某某证实:事后听说在诺金矿是汤向容与郭某乙吵,汤向容叨郭某乙是厂头喂的狗,是生产队的叛徒,郭某乙也乱叨汤向容,郭某甲去劝,就和郭某乙闹起来,不晓得怎样就被打了。没看见、也没听说过郭某甲及其家人有癫痫病,包括出院后也没看见、听说过。

    (8)张某某证实:我与郭某甲是一个社的,他的兄弟媳妇张群是我姐姐。我与郭某乙、郭某甲都是邻居,没有任何矛盾。以前没有听说郭某甲有癫痫病,这次出院后,我没有听说他有这种病,也没有看见和听说过他发过这种病。

    (9)郭某丙证实:我与郭某甲是叔伯兄弟。他出院前和出院后没有啥变化,我每天上班骑车都要从郭某甲背后经过,一个有能碰见一、两次,都能正常打招呼和摆龙门阵,但是一有人多,他就不说啥话了。以前不是这样的,人多的时候,一说事情只有他说的。以前没有听说郭某甲有癫痫病,这次出院后,他给别人摆他有癫痫病,但我没有看见他发过,也没有听说他发过。

    (10)华某某证实:郭某甲没有羊癫疯这种病,他的家人也无人有这种病。他出院前后没啥不一样,他是一个好胜心强的人。他出院后,我没有听说过他发病的事,更没有看见过。

    5、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3年元月24日8时左右我和同社的许多社员一起去诺金矿业找厂方协商房屋损裂赔偿问题,到了煤厂后煤厂的大门关着的,我们就从倒荒的那个坝子爬上去,爬上去后我就站在人群中,我就看到汤某某和郭某乙两人正在吵架,汤某某就说了“走狗”之类的话,郭某乙捡了一块砖头并跟汤某某发生抓扯,我看到后就上前跟郭某乙说“人家是个妇女,抓着她干啥子”,不知怎么回事,郭某乙用他手里面的砖头打向我的脑袋,当时我就什么都不清楚了。现在我头昏、头痛、心跳快。对伤情鉴定为轻伤有异议。

    6、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和辩解:我来派出所自首。2013年1月24日7点过我到观斗苗族乡麻子湾煤厂(诺金矿业)去办事,办完事后在煤厂与煤厂的行管人员摆龙门阵,约早上8点半左右,我们幸福2组郭某甲、汤某某等几十人来到煤厂门口说要挡厂不准生产,厂方就把大门关了不准大家进厂去,他们就说要翻墙进去,厂方就派人守到不准人些翻墙,郭某甲就带着大家转到外面从煤厂倒荒的地方爬上来转进煤厂的坝子里,开始是汤某某指到我骂是叛徒是煤厂里的狗腿子,帮到煤厂,骂了几句后,郭某甲也过来骂我,还用手指到我的脸上骂,还用手推我,当时煤厂以及我们幸福村2组那么多人在的,郭某甲用手指着我骂,我觉得很没面子很生气,就顺手从地上捡了一砣砖头给郭某甲打去,打在他的头上,然后大家就把我们劝开了。我共付了他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有5、6万元。对郭某甲的重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郭某乙应当赔偿。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律师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份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大部份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用42897.14元,误工费294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差旅费332.5元,共计51409.6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41790.75元,下余9618.8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秋林

    代理审判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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