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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俞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浦刑初字第2136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俞某。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

        被告人霍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害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千丝万雨KTV内,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并被劝开。后被害人徐某某为泄愤,打碎一啤酒瓶并持碎啤酒瓶冲至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包房内挑衅,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遂与被害人徐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创伤性脾包膜下血肿,左侧5-11肋7根肋骨9处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二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伤一级。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葛某某、粟某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韩某、霍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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