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2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渝GAA82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省道由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往南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潭镇新乐村路段星星小学上行约10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龚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龚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抽取血液,2014年1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5mg/l00ml。2014年1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人曾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龚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证人钱某某、雷某的证言;5.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7.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9.一次性赔偿协议;10.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决定书;1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信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