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A09L29小轿车搭载朋友一人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两江广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田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伦豪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