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抢劫罪,1999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无证驾驶渝GG3805号皮卡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上大修厂往洗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涪陵区洗墨路港务局宿舍路段时,将公路边推婴儿车的行人马某某撞倒,致其肝脏多发性破裂伤、胃挫伤、结肠脾区挫伤、腹膜后血肿、左侧2-7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膀胱破裂、骨盆多发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液。
2014年2月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
2014年2月2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2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渝涪公交认字(2014)第00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叫旁边群众报警,并将被害人马某某母女二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将其抓获;2.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2.110接处警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病历、住院治疗、检查记录、出院证明;4.渝涪公鉴(乙醇)(2014)070号鉴定文书、渝涪公(物)鉴(法)字(2014)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6.证人张某某、雷某某、张某、王某某、彭某某、孟某某的证言;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被告人邓某的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犯罪后通知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公安机关在医院将其找到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