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高中文化,二矿多营公司工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出逃。2013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某与其舅舅贾某某到李家庄二手车市场,以18000元的价格从自称李某的青年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无证尼桑风度轿车。该车为矿区分局刑警队辖区于2012年1月27日王某某报案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此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某与其舅舅贾某某到李家庄二手车市场外,以18000元的价格从自称李某的青年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无证尼桑风度轿车。该车为2012年1月27日王某某在矿区公安分局报案的在矿区辖区内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所购买的无牌照黑色尼桑风度轿车于2012年1月在一矿办公院楼被盗。
2、证人荆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2月16日下午发现王某某丢失的汽车并打电话叫上王某某将车上的两人连同车一同送到公安机关。
3、证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2月12日我陪同袁某在李家庄二手车市场外购买了一辆尼桑风度汽车(此车没有手续)。
4、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李家庄二手车市场与一自称叫李某的青年商量好,在市场外进行了交易购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尼桑轿车。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袁某监视居住期间出逃。
7、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字第03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尼桑风度车价格为18000元。
8、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08)矿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于2005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2月5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9、证人二手车市场管理员王某某证实:2012年2月12日没有尼桑风度轿车在市场内进行过登记、交易。
10、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尼桑风度轿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 2014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宜华
审 判 员 张峻巍
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