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IFC商场LG2-27店铺苹果浦东零售店,由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伪造的VISA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刷卡购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交易金额人民币13,498元。上述笔记本电脑后被低价出售,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魏某、肖某某的证言,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购单、收据复印件,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结果,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有关旅店结账单、住宿登记详细信息,监控录像,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系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IFC商场LG2-27店铺苹果浦东零售店,由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伪造的VISA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刷卡购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交易金额人民币13,498元。上述笔记本电脑后被低价出售,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下午,其陪着周某某等三人至浦东世纪大道上海国金中心购买笔记本电脑,当时,其与周某某进入苹果专卖店,而另外两人等在上海国金中心门口。后周某某使用信用卡以人民币13,49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出门后,周某某将购买的电脑交给了等在外面的两人,这两人在第二天告诉其那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他们低价卖掉了。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下午,其在位于浦东世纪大道上海国金中心苹果零售店上班时,肖某某与周某某到店里购买笔记本电脑,后周某某使用信用卡购买了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3,498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3、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购单、收据复印件以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结果,证实涉案信用卡于2013年1月27日在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13,498元。
4、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实2013年1月27日涉案信用卡在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生的人民币13,498元交易已被发卡行报为欺诈交易。
5、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的卡玛达168旅店结账单、临时住宿登记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自2013年1月27日至29日间在上海的住宿情况。
6、扣押在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一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系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